(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第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有法定扶养人但法定扶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给予补助。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优先安置到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优先实行“五保”或入敬老院供养。农村残疾人员凡符合最低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以保障。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予以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四条农村残疾人可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对重度残疾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交公积金、公益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水利费、城镇卫生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对因缺乏劳动力或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区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经有关部门审核,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五条残疾人就医,乡(镇)以上的医院(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持市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市级医院应给予减免25%的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实施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入学,由市残联出具证明,可减免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我市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七条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八条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内设有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
第九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简化办照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申请人确有困难的,经市残联出具证明,可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要对残疾人减收设施租赁费;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设售货摊点的,应当给予优先批准;银行部门对残疾人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条残疾人本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经事先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对本人提供的加工和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生产经营所得,经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可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入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盲人及重残残疾人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汽车;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公交部门应提供优先服务,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给予免费携带。
第十二条盲人读物平常函件免费寄递。盲人订阅盲文杂志,按50%报销订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残联报销。
第十三条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凡参加乡(镇)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奖金,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盲人和肢残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和地段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对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的落户问题应优先照顾。结婚已满三年以上但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子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由残疾人提出申请,经市残联审核,报市公安局审批办理落户手续,属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对弄虚作假,借残疾人婚姻达到落户目的的,户政部门可将其户口退回原地。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因兼并、破产或者撤销时,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优先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并保证基本收入不低于当年市政府所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费水平;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本人残疾或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在企业实施下岗减员增效、优化人员结构工作中,应给予特殊照顾,保证其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按照《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有关部门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十八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申请、申诉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计划中,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现住所所在地点一致的,安装单位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
第二十一条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